酒店最低消费合不合法-禁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最低消费标准这些真的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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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最低消费标准这些真的合法吗?

禁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这样的一些最低收费标准真的不合法。在生活当中很多人再去到一些高级饭店里面去吃饭的时候,会发现饭店里面门口都会直接声明禁止顾客自己带酒水。认为顾客直接从外面带的酒水到饭店里面,进行消费的数额就会减少,其实酒店这样做一般也是迫不得已。为了能够赚取更多的成本,一些酒店才不得不禁止客户直接从外面带酒水。在开红酒的时候还要求向顾客收取开瓶费,这样的一些问题显然都是应该在情理之中去进行帮忙的,而不应该直接向顾客收取费用。

其实有很多消费者在面临着去饭店里面吃饭的时候,也都是因为考虑到自家的酒水特别的多,所以就会直接从家里面自带酒水。但在去到饭店门口的时候就会直接被饭店的工作人员给拦下,认为自带酒水已经不符合饭店的规定,从而必须要求顾客从店里面去进行消费酒水。其实酒水的价格也并不是特别的多,可能对于一些饭店的经营者因为考虑到本身菜品价格就比较便宜。

就是想要通过酒水当中能够赚取到一定的利益,如果顾客再直接从外面带酒水,那么吃一顿饭根本就不挣钱。再带着红酒去外面吃饭的时候要求服务员帮助客户去进行开酒也是一个很正常的事情。但如果单独要求收取消费者的开瓶费,这样对于消费者而言就会觉得是一件不能接受的事情,所谓的最低消费标准也不应该有所执行。

毕竟每一个人在饮食当中可能吃饭的量是完全不同的,如果吃的比较多的情况下就会选择多点一些菜。但吃不了的情况下,就会根据个人的喜好去进行消费。在去饭店里面吃饭,千万不要只考虑去限制顾客的消费能力。每一个人在饭店里面吃饭,都是因为凭借着饭店口碑比较好才去的,如果因为这样的一些问题收费,顾客就一定会越来越少。

包厢低消合法吗?

包厢低消不合法。商家设定“最低消费”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酒店最低消费合不合法,属于强制性消费酒店最低消费合不合法,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规定内容无效。商家要求消费者支付最低消费额,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该规定应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

【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饭店最低消费合法吗

下面为您解答这个问题。首先一点依照现行《食品卫生法》,被监管主体只有饭店,而餐具消毒公司不在范畴之内,这也给监管带来了困难。强制消费让人不舒服如今,在一些餐馆、酒店消费时,消费者会发现强制性消费无处不在,开瓶费、包间费、空调费、筷子费等搭车收费名目越来越繁多。有的饭店不提供餐巾纸,如顾客需要,就得掏钱买。为什么餐饮业强制性消费现象如此普遍呢?很多市民表示,以上问题只要进饭店就会遇到,绝对属于酒店的强制销售,让人感觉不舒服。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并不表示饭店的做法就是合理的。强制消费导致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到侵害。也有市民认为,现在是市场经济,饭店可以设置强制消费,但市民有选择或不选择饭店的权利。市消协遇强制消费可举报市消协的工作人员表示,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饭店这种做法其实在客观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餐饮企业强行收取“消毒碗筷费”等行为涉嫌强制消费,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遇到这样的情况可向工商或者物价部门举报。最低消费属强制消费同华律师事务所的娄航律师认为,饭店设定最低消费的行为属于一种强制消费,违反了合同公平的原则。娄律师说,饭店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企业或个人开设饭店是一种要约,消费者进饭店消费就与饭店形成了合同关系,形成合同之后告知消费者有最低消费,此行为属于一种强制消费,违反了合同公平的原则。

酒楼等消费场所设定最低消费合法吗?

酒楼等消费场所设定最低消费是不合法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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