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预付费消费卡管理办法-预付费卡退费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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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费卡退费法律规定

如果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酒店预付费消费卡管理办法,或者双方协商一致酒店预付费消费卡管理办法,消费者都可以要求退款。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酒店预付费消费卡管理办法,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就算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15日内退回。

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退款,条例也给出了解决方案。如果由于经营者原因导致消费者退款的,应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款余额。

为了避免商家恶意卷款跑路,本市还提出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条例提出,实行资金存管的行业、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范围计算、资金存管的要求、资金支取方式等的具体办法,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预付卡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将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方式支取。

中消协建议,今年应当通过规制预付式消费格式条款、禁止约定不合理退费条件等,对数额较大的预付式消费实行预付资金存管制度、建设预付资金存管信息平台,对预付式消费经营进行备案登记、加强经营者身份核验管理,切实有效解决预付费消费维权纠纷难题。

扩展资料: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并应承担预收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并应承担预收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收款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付卡管理工作,建立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预付卡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工作。第五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商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预付卡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预付卡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金融组织加强预付卡资金管理,统筹协调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中涉及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公安、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加强预付卡规范经营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

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发行、兑付预付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购买和使用预付卡时应当注意防范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七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发行后3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对备案机关不明的,可以向商务部门提出,由商务部门提请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确定。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方便经营者填报备案信息的便捷机制。

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注册资本、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预收资金、担保情况等。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作出相应承诺。备案的具体要求由省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八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发行预付卡的方式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预付卡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预付卡单张限额、预收资金余额处理以及购卡登记和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依法采取抵押、保证等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方式就发行的预付卡总金额向消费者提供担保。

推动建立预付资金存管制度。行业组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引导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资金存管比例和监管方式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者调整。

经营者可以采取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鼓励保险等金融机构开展产品创新和技术创新,为经营者提供担保或者保险服务。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期间,经营者不得发行预付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

(二)经营者或者出资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进行预付卡风险提示,并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章程。预付卡章程应当包括预付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担保情况、余额查询渠道、退款方式等主要内容。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酒店预付费消费卡管理办法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用途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但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除外。

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信息共享和分类监管等措施,建立、健全单用途卡长效监管和服务机制,促进和引导市场有序发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单用途卡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单用途卡监管和服务工作,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属地监管责任,预防、制止危害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商务、文化、体育、交通、旅游、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税务、公安、文化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单用途卡规范经营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单用途卡兑付风险。第七条 经营者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在发行和兑付单用途卡时,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购买、使用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单用途卡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及时、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应当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酒店预付费消费卡管理办法他人提供。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单用途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单用途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单用途卡时,应当关注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理性消费,并注意防范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九条 本市建设统一的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但不归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与本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相关投诉举报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获悉的有关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第十条 经营者是企业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个体工商户,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与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

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单用途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清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送单用途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信息。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经营者向社会公布,为消费者查询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行维护。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建立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使用,并加强监督。

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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