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消费者安全权案例-有哪些消费者维权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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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消费者维权的经典案例?

一、“仅此一天”天天搞 虚假宣传终被罚

【案例简介】2016年5月酒店消费者安全权案例,消费者刘先生在“天猫网”某网店花29.9元购买了一件正在搞“仅此一天”促销活动的窗帘酒店消费者安全权案例,事后发现该窗帘的宣传页面连续数天使用了“仅此一天”的宣传用语,于是刘先生向绍兴市12315中心投诉。

【处理结果】经调查,发现该网店不仅连续使用“仅此一天”的促销宣传用语,且同一规格产品的促销价与平时售价相同。商家与消费者刘先生自行协商,补偿刘先生500元。绍兴市市场监管局袍江分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查处,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同时做出罚款3600元的处理。

【案例点评】该案中网店虚假广告的销售行为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背了诚信原则,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意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该消费欺诈行为启动“诉转案”,从而加大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净化网络消费环境,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三无”侵权枕套网上卖 赔偿罚款示惩戒

【案例简介】2016年9月,消费者张先生在天猫某旗舰店购买了一件58元的枕头套。货送到后,张先生发现该款枕头套无厂名厂址、成分、洗涤方式等产品标识,遂向该旗舰店所属的柯桥区12315投诉,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赔。

【处理结果】柯桥区市场监管局12315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向消费者张先生进行了解,并对该网店销售商品进行检查,发现该枕头套确实没有标注厂名厂址、成分和洗涤标识等。经调解,网店同意退货并赔偿消费者500元。同时,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此网店为生产厂家的其中一个批发商,生产厂家是以淘宝网上“一件代发”的模式进行销售(“一件代发”系指批发商负责网上接单后,实际由生产厂家代替该批发商直接向卖家发货的销售模式)。经查,该枕套生产厂家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遂启动“诉转案”机制。经过严密的调查,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枕套、被套,并处罚款人民币28000余元。

【案例点评】该案中,枕套生产厂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意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该消费欺诈行为,按照“新消法”退一赔三规定,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酒店消费者安全权案例;启动“诉转案”,以行政刚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的事例

女顾客在洗浴中心与他人发生争执,结果遭到对方带入女更衣室的两名男子殴打。作为场所管理者,洗浴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月6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就这一案件作出判决:洗浴中心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予赔偿。

不久前,靳某与同伴到荥阳一家洗浴中心洗澡。靳某的一名同伴在冲洗时,不慎将肥皂沫溅到另一女子身上,双方发生争执。这名女子离开更衣室后不久,即带两名男子闯入,对靳某进行殴打后逃离。靳某将该洗浴中心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防止损害的发生,这种损害既包括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也包括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法院最终判决:洗浴中心管理者赔偿靳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法院同时指出,由于该损害是由第三人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洗浴中心管理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经济法案例分析】1.张某算不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为什么?

答:1.张某在此案件中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可以得知,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张某与甲宾馆之间存在租房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为接受住宿等方面的服务。也可以从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然后结合案例进行简单说明一下。

2.人身权。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在这里是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宾馆方提供住宿服务时,应当提供有安全保障的环境,本案当中由于宾馆的安全保障制度以及保障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3.理由不成立。宾馆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宾馆保安在第三人(犯罪行为人)七次踩点时都未引起注意,显然存在过错。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既可能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财产权受到侵害。人身权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方面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财产损害,包括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上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伤残后花用的医药费等。间接损失,指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因侵害住院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或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而得不到劳动报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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