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消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酒店案例分析:经辨认刚刚来入住的客人是国际刑警通缉的罪犯,怎么办?
微信号
KTV115116
本文目录一览:
- 1、酒店案例分析:经辨认刚刚来入住的客人是国际刑警通缉的罪犯,怎么办?
- 2、经血弄到酒店床单上酒店索赔合法吗
- 3、日常生活中违反经济法的案例有哪些?详细一点的例子,最好有法律的分析。
- 4、【经济法案例分析】1.张某算不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为什么?
-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基础
- 6、202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亮点解读
酒店案例分析:经辨认刚刚来入住的客人是国际刑警通缉的罪犯,怎么办?
立刻报警。
案例分析
目录
一、前厅案例
二、客房案例
三、餐厅案例
四、车辆案例
五、客人摔伤案例
六、消防案例
一、前厅案例
1、多角色诈骗:一天傍晚,北京某饭店服务总台的电话铃响了,服务员小姐马上接听,对方自称是住店的一位美籍华人的朋友,要求查询这位美籍华人。小姚迅速查阅了住房登记中的有关资料,向他报了几个姓名,对方确认其中一位就是他找的人,小姚未思索,就把这位美籍华人的所住房间的号码818告诉了他。
过了一会儿,饭店总报务台又接到一个电话,打电话者自称是818房的“美籍华人”,说他有一位谢姓侄子要来看他,此时他正在谈一笔生意,不能马上回来,请服务员把他房间的钥匙交给其侄子,让他在房间等候。接电话的小姚满口答应。
又过了一会儿,一位西装毕挺的男青年来到服务台前,自称小谢,要取钥匙。小姚见了,以为果然不错,就毫无顾虑地把818房钥匙交给了那男青年。
晚上,当那位真正的美籍华人回房时,发现的一只高级密码箱不见了,其中包括一份护照、几千美元和若干首饰。
以上即是由一个犯罪青年分别扮演“美籍华人的朋友”、“美籍华人”、和“美籍华人的侄子”,而演出的一出诈骗饭店的丑剧。
几天后,当这位神秘的男青年又出现在另一家饭店用同样的手法搞诈骗活动时,被具有高度警惕性,严格按饭店规章制度、服务规程办事的总台服务员和总台保安员识破,当场被抓获。
评价:
冒名顶替是坏人在宾馆犯罪作案的惯用伎俩。相比之下,本案中的这位犯罪青年的诈骗手法实在很不高明。总台服务员只要提高警惕,严格按规章制度办,罪犯的骟局完全是可以防范的。
首先,按酒店通常规定,为了保障入住客人的案例,其住处对外严格保密,即使是了解其姓名等情况的朋友、熟人,要打听其入住房号,总台服务员也应谢绝。变通的办法可为来访或来电者拨通客人房间的电话,由客人与来访或来电者直接通话;如客人不在,可让来访者留条或来电留电,由总台负责转送或转达给客人,这样既遵守了酒店的规章制度,保护了客人的案例,又沟通了客人与其朋友、熟人的联系。本案例中打电话者连朋友的姓名都叫不出,令人生疑,总台服务员更应谢绝要求。
其次,“美籍华人”电话要总台让其“侄子”领了钥匙进房等候,这个要求也是完全不能接受的。因为按酒店规定,任何人只有凭住宿证方能领取钥匙入房。凭一个来路不明的电话“委托”,如何证明来访者的合法性?总台服务员仅根据一个电话便轻易答应别人的“委托”,明显地违反了服务规程,是很不应该的。总台若能把好这第二关,犯罪的诈骗阴谋仍然来得及制止。
2、客人到前台换钱
实际上就是魔术的障眼法。主要手段有寄存钱、小钱换大钱,主要技巧是吸烟薰服务员分散注意力或是所要红包等理由。
案例(一)大额换币中藏猫腻
2004 年10 月29 日晚,保安部接到总台员工的报案:半小时
前总台收银员A 不知道怎么回事,一下少了1000 元整现金。保安员立即对监控进行了回放,发现一名40 多岁的男子到总台后,要求用3000 元的50 元面值的换成3000 元100 元面值的。待服务员换好后,那男子接过去点头钞时,左手开始动手脚(其中1000 元被藏在手心中),然后将动过手脚的钱放回了服务员面前,转而又要求将这些钱换成港币或美元。当A 回答内宾不提供外币兑换服务时,该男子要求将这3000 元再换回50 元面值的。由于A 的粗心大意(认为这笔钱点过后放在她看得见的地方,应该没问题),在收回这些钱款时未再进行清点,就直接放回了收银抽屉内,并将刚才50 元面值的3000 元现金归还了他。此诈骗行为明了后,保安部立即向各部门做了通报并开展了相应培训,最后报公安机关备案。
[分析]饭店是服务性的行业,我们在接受培训时也一直在树
立“以宾客为中心”的服务思想。但值得注意的是,饭店服务的
产品应该是以饭店产品为依托的。本案中,总台服务员的服务精
神可嘉,但却缺乏警惕性。在饭店日常服务中,我们应该对一些
没有正常消费但提出其他服务要求的客人保持一定的警惕性,不
让他们有机可乘。
案例(二)瞒天过海
大堂里来了一个急匆匆的男子,径直向总台收银奔去。“小姐,
快给我换5000 块的钱。我等着急用呢!”边说边从身上掏出一个
大牛皮信封,一沓厚厚的人民币露在外面,收银服务员说到:“好
的先生,你要怎么换啊?”收银从这位男子手中接过钱,细心的
数了起来。点钞机验过,没有什么问题。“哦,你全部给我换成50元的吧,不用验了,我的钱不会是假钞的。”客人还是一副很急的样子。“请你稍等。”收银员细心的点够100 张50 元的人民币,交到这位男子手中。这位男子接过钱,数了数,放进了牛皮纸袋,正欲转身突然又转过来,“小姐,你还是给我全换成100 元的吧。”说完又重新把钱从牛皮纸袋中取出,交给收银员。由于是自己亲自点过的钱,服务员这次接过钱以后,只是草草的数了一下,便放入了柜子里面,不一会儿,50 张100 元的钞票交到了客人的手中,“请你收好”。客人又重新将钞票放入了牛皮纸袋。客人转身走了几步,又犹豫的转过身来,对收银员笑着说道,“小姐,不好意思,我还是没有想好,你还是给我换成50 元的吧,麻烦您了,我今天的事情比较特殊.。”说完又从牛皮纸袋中拿出刚刚数过的钱交给收银员,收银员又接过钱,由于是自己数过两遍的钱,这次就没有数就放进了柜台,重新数了100 张50 元的递于这位客人,客人接过钱后,又数了一边,确认无误后,露出了满意的笑容:“谢谢你小姐,你们的服务真好。”说完便大步的朝酒店门口走去。客人走后,收银员越想越不对劲,又重新拿出刚才客人交到自己手里的钱数了起来,100 元的大钞,竟然整整少了7 张!收银员当场怔住了。
[分析]此种诈骗手段就是利用一个特制的内有夹层的信封或
纸袋(里面可以隐藏几张钞票),单独作案。以换钱的手段,看准前台较忙的时候,当着收银员的面,反复的换不同的币种,当收银员感到厌烦和放松警惕的时候作案,达到“以少换多”的目的。多发生在总台。对于此种诈骗手段的防范,服务员要在换钱时仔细清点数目,确认无误后方能换钱,不能掉以轻心。发现异常立即通知监控中心,对此种客人进行重点监控,不给诈骗犯钻空子的机会。
案例(四)换钞
2004 年9 月17 日20:30 时,一操外地口音的客人王某抽着
烟到总台来要求将钱存在总台,总台小姐告知其非住宿客人不能
寄存,王某即要求住宿,并拿出6000 元人民币交给总台小姐,这时总台小姐感到闻到烟雾很不便服,在点钱时,出现注意力不集中现象,点四次后才确定是6000 元现金,后将钱放入抽屉内,这时王XX 突然说不存了,要求将钱还给他,当总台小姐拿出6000
元还他时,王XX 双手接过,但未放进口袋和包里,这时说要将50元面值的换成100 元面值的大钞(这时他已乘总台小姐不注意,偷偷抽走2300 元),总台小姐见递给他的6000 元钱王某未放进包里,还是原封不动地递还给她,以为还是6000 元,就同意了其要求,兑换了6000 元100 元面值大钞给王某。王XX 接过钱后说,不住宿了,拿着钱就走出了酒店大门。
[分析]事发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并向旅馆行业协会进
行了通报,同时请各兄弟酒店进行协查,如发现类似可疑人员予
以注意,并予以告知。同时,酒店作出规定:客人以小钞换大钱
时,必须有保安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操作。避免类似损失再次发生。
案例(五)红包瞕眼法
2003 年12 月28 日,酒店餐厅来了一位客人,自称姓王,在
用餐结束后,来到收银台前,要求收银员给他10 只红包袋,说年底到了要分红包用,同时,他拿出8000 元钱,要求全部换成100元面值的,换好后将8000 元钱全部装入了红包袋里,过一会儿又将钱全部从红包袋里拿出来,说要换成50 元面值的,这样反复了好几次,在反复换钱过程中,收银员没有发现王XX 偷偷地将钱藏了一部分(1300 元),还以为8000 元钱数额没变,在最后一次换钱时仍兑换给他8000 元,当王XX 自以为得逞,换钱后欲离开酒店时被保安拦住。
分析:原来王XX 在收银台换钱过程中,乘收银员不注意
将部分钱暗暗放进裤袋的动作,被消控员从监控里看了个一清二
楚,当王XX 欲离开时,通知治安保安当场拦住,并带到消控中心进行询问,同时向“110”报警。后王XX 退回骗走的1300 元钱,并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1)不是客人不要提供方便。
(2)给客人提供方便必须有保安在场。
二、客房的案例
1、爬窗入室盗窃案(门窗没有上锁)
2、住店期间被打劫(犯罪分子尾随客人进房,将客人捆绑手脚,封闭嘴巴后,将现金和贵重物品盗走并逃离酒店)
3、钓鱼盗窃(底层客房,犯罪分子用竹竿挑客人的衣服或其他贵重物品)
4、欺骗清洁工,认贼为宾(服务员:请你一会来打扫,我需要准备一些很技急的资料,清洁工没有核对房卡就离开了,下午真正的房主回来了,发现东西丢了。)
5、客房物品被盗(客房配备的洋酒、壁画、工艺品、电脑被客人盗走,不退房直接离开)
6、高科技犯罪(在锁孔处塞口香糖)
刘先生和夫人在“十一黄金周”时入住了某酒店的1112 房间,
入住的第三天上午购买了些土特产放在了房间,中午就去当地有名的菜馆品尝美食。当小俩口兴匆匆回到酒店,准备收拾行李返家时,却发现房内一片狼籍,有人在他们出去吃饭的时候进入了房间并洗劫了房间内的贵重物品!刘先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立即通知了酒店的安全部门,安全部人员赶到了现场,据刘先生核实,丢失白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3000 多元,总价值超过了2 万元。询问刘先生有没有将房卡交给他人,刘先生十分肯定的说就一张房卡,而且一直带在身上,出房间门时还将房门带上了。十一层高的房间,又没有阳台,小偷是从哪里进来的呢?安全人员边查监控录像,一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监控录像上显示两名男子是推门而入的。仔细检查,又发现房门上有口香糖的痕迹,安全人员恍然大悟,推断刘先生买完东西回来时就被小偷跟踪,趁刘先生开门后不注意,在房间门的磁卡锁上粘上了一团口香糖,刘先生放下东西出门吃饭时,认为饭店门上有复位器,就随手带上门,没有核实是否关上就匆匆离开了。进一步查看录像,画面证实了这一推断:从刘先生入住起就有两名男子在楼层闲逛、踩点。刘先生买完东西回来时,尾随其后,趁刘先生不注意时将口香糖粘在磁卡锁上,刘先生走出房门认为房门已经关上后,歹徒入室作案⋯⋯
[分析]客房失窃案经常发生于各个酒店,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手段作案,屡试不爽。案件的发生给客人造成财产损失,并且给酒店带来极坏的负面影响。罪犯在作案之前会对楼层进行踩点,观察,利用客人外出的时间差,用各种手段打开房门,或利用客房相连,容易攀爬、或门窗没有关上入室行窃。对于防范客房失窃事件,安全人员要做好巡查,遇到可疑人员要主动盘问,对没有房卡的人员要及时进行劝离,同时监控中心要时刻注意客房楼层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楼层服务员要有较高的警惕性,注意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或通知安全部,对客人门窗没有关紧的要及时提醒或关闭。
备注:(1)犯罪分子不止一次到现场踩点,熟悉作案的环境;
(2)监控设施完好,监控人员责任心强
(3)对客服务人员发现可疑人员要及时询问并通知相关人员保持高度警惕
(4)按规范操作,防止犯罪分子钻漏洞
(5)保卫人员对携带物品进出酒店的人员高度关注
(6)勤查房,勤巡检
(7)定期清理门锁的信息
7、 严堵服务漏洞
酒店服务环节的漏洞,给歹徒造成可趁之机。漏洞出现之后,如何挽回,如何处理,就看酒店大堂副理的了。
早上10点,1904房的客人王先生称其一万元现金在房间内被窃。值班经理接报后,立即与保安部主管xxx,管家部主管xxx赶到现场。据王先生述说,他公务完毕后,回到房间时发现放在行李架上的皮箱被撬开,里面的物件零乱,内层的一万元现金不翼而飞。王先生怀疑有人进入其房间行窃。要求酒店给予处理结果。就此事值班经理与各部门主管张开了一系列的调查活动。
1、请客人回忆始发经过,详细填写《遗失与盗窃记录》,并征询客人的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如果需要的话,我们可以从旁协助。但王先生表示不愿意报警。
2、 要求管家部协助保安部调查所有出入过这间房的服务员,每位服务员书写一份事情经过。
3、查询前台接待处在王先生外出其间是否有其他人取过房间钥匙。前台接待员xxx称曾经接过一个自称是1904住客王先生打来的电话,说他的朋友现在在前台要进入他的房间,他因有要事不能赶回来,请为其开门。此接待员为确定1904客人的身份,要求其报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对方流利答出。接待员未经核对证件便为客人的朋友打开了房门。
客人回来后完全否认他曾打过电话回来。让人怀疑究竟是客人在唱双簧,还是另有隐情。王先生坚持酒店赔偿其损失。值班经理明确向王先生表示,酒店要分清楚责任后才能做出赔偿。如果酒店并无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客人威胁若解决的结果不能令其满意,将向媒体披露此事。值班经理建议客人将此事交给警方处理,因为只有警方才具备专业的分析和破案能力,这是酒店保安部所不能比拟的。但王先生还是执意不肯报警。并在大堂内大吵大闹,值班经理要求其立即停止吵闹,否则将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报警。为了避免影响到其他客人,将其带到明珠廊偏厅,西餐厅准备了一份热气腾腾的食物送到王先生面前。经过心平气和地与王先生对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客人改为要求酒店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在店的损失和赔偿办法。经请示当日行政总值出示证明如下:
证明
xxx房王先生宣称其房内现金被盗,酒店将此事全权交给警方处理,并服从警方的处理结果。
客人得到证明后,不再表示异议。退房离店
前台接待处取钥匙程序不够完善。当值接待员仅凭一个身份证号码就确定客人身份,是考虑欠周到的。客人的朋友取钥匙的时候亦无核对证件。值班经理建议前台接待处对要求钥匙转借的客人,需要其填写《钥匙转借授权通知书》并严格执行此程序。再也不能接受这种类似的电话授权。因为在电话中很难分辨客人的声音及其真实身份,仅凭核对其身份证号码是不可取的。如果客人真的有此需要,又不能赶回来的话,可以请他传真一份钥匙转交授权通知书过来,并附其签名。然后核对签名式样,及查看过取匙人的证件一致后才予发匙。
8、贵重物品究竟是指什么物品
16日,南昌来郑州做房地产生意的高先生,搬出了大学路桃源路交叉口的学府宾馆,原因是3天前,高先生的两部手机和1000多元现金在住宿时不翼而飞。高先生要求宾馆方对自己在住店期间丢失的财物给予赔偿,遭到了拒绝。派出所建议高先生求助消协,市消费者协会表示,由于此事已立案,消协无法介入,只有等待公安机关破案。
事由客人住店物品被盗 “6月3日我住进了位于大学路和桃源路交叉口的学府宾馆,11日早晨醒来后发现放在电视机旁边的包不见了,房门没有撬过的痕迹。包里有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另有1080元现金及身份证、合同书等。宾馆应该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南昌的高明根先生说。 学府宾馆的负责人梁高潮称,在酒店丢了东西,酒店愿意拿出700元作为补偿,免收这两天的房费,需签下互不追究的协议。因无法认定客人是否真的丢了东西,所以不能全部赔偿。市消协一位负责同志表示,消协在处理这些事上感到棘手,一是像高先生这样的情况,他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刑事案件超过消协受理权限。而在更大程度上,旅客没有证据说明利益受损,也增加了消协调解难度。对此消协也只能尽量调解,但结果可能不一定会让双方都满意。
高先生的情况,说明了酒店存在管理上的漏洞,酒店所说贵重物品要登记,可贵重物品究竟是指什么物品,酒店并没有表明。客人一般都有防范心理的,所以有一些物品带在身边是可以理解的。酒店不能说因为朱先生没有登记,就完全没有责任。因此,作为酒店应考虑采取更灵活的处理方式,既“保护”自己,也不能让消费者吃“哑巴亏”。
9、发生在酒店的重大案件
1999年7月8日23时许,大连市某大酒店发生了一起抢劫、强奸案。犯罪嫌疑人叶柏、闻庆、赵爱军在夜总会与服务小姐一起娱乐后,将她们领到该酒店1709房间嫖宿。在该房间,赵爱军突然手持水果刀威逼两被害人脱光衣服,随后三名犯罪嫌疑人一起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被害人的手脚绑住,从她们包内抢去信用卡,并逼迫其说出密码和临时租住房屋地点。当夜,三名犯罪嫌疑人将两名被害人轮奸。翌日8时许,由赵爱军在1709房间看押被害人,叶柏、闻庆闯到二被害人分别租住的房屋,将现金、存折、信用卡等物席卷而去,到多家银行将人民币6.6万元、美金1300元、港币4200 元悉数取出,占为己有。此外,1999年5、6月间,叶柏还伙同他人,以类似手段,先后在深圳市、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甘井子区的几家酒店实施抢劫犯罪多起,洗劫10余名服务小姐财物,折合人民币近30万元。
分析:犯罪分子以酒店为场所实施抢劫、强奸的犯罪活动之所以屡屡得逞,表明酒店业在治安管理方面存在许多令人忧虑的问题。外表森严,内部松懈,治安管理不善是大多数酒店的通病。虽有保安人员把守,维护治安秩序,表面看秩序井然,给人一种安全感,但其内部在治安管理上却异常空虚,几乎找不到负责人员。为了迎合客人的心理,酒店方面都尽量避免“打扰”客人。上述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长达十几个小时,他们却只需在客房门外挂上“请勿打扰”的牌子,便可心安理得、肆无忌惮地实施抢劫、强奸犯罪。
因此严格入住登记程序,外松内紧,加强酒店住用的安全系数。酒店内发生刑事案件,不但给客人带来了恐惧感,使之望而却步,而且直接影响了酒店的形象及经济效益。鉴于此,应该完善入住手续,认真核对有效证件,做到既对客人热情服务,又在管理上周密细致,绝不能放松不管,听之任之。同时走廊等区域应当有专人巡视、照顾,把防范同服务有机结合,力争达到最佳的治安效果。
10、员工偷盗
7 月22日下午13:00 左右,礼宾部员工小葛像往常一样帮助客人提行李,当他在总台等待客人登记并离开时,突然发现在总台桌子的另一个角落里有一包东西,他心里一阵莫名的激动,凭经验,他明白那是一笔数目可观的现金。小葛慢慢地走过去,同时朝四周环顾了一下,客人和员工都各自忙碌着,根本就没有注意到他的动作,迅速将钱放进自己的口袋,装着若无其事,随着客人将行李放进房间。下午16:00 左右,保安部接到信息:一位客人发现自己丢失
了一包大约20000 元人民币左右的现金,保安部立即展开调查。根据客人回忆,现金可能丢在了总台。通过监控录像,调查人员发现当天当班的小葛有嫌疑现象,并迅速来到其住宿,最后小葛交待了事情经过,追回了20000 元现金,酒店对小葛作除名处理,罚款5000 元并扣除当月奖金。
[分析]本案例中的小葛若能将拾到的现金上交大堂经理或归还于客人,想必一定能够得到宾客的赞赏与宾馆的奖励,但小葛未能抵挡得住2 万元钱的诱惑,最终犯下了严重的错误。通过本次事件的发生,对我们敲响了警钟,平时我们应加强员工的行为规范教育,同时强化员工法制观念,让员工清楚认识到一件本认为无所为的小事情,却是违法的温床,从而自身严格约束自己,同时应加强管理者的督查力度,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
三、餐厅案例
1、骗吃(三个人到餐厅就餐,点了好酒好菜、好烟,其中两个提前离开,最后一个给服务员交待,把我的包看好,我去趟卫生间,然后溜之大吉。服务员打开包一看,里面全是废报纸。)
2、骗钱(换钱)
3、香烟诈骗案(换香烟)
4、利用婚宴人多盗窃
餐厅窃案
2002 年5 月6 日,在某饭店的豪华餐厅里,餐厅里挂着“喜”字霓虹灯,播放着象征喜庆的音乐,一对纪念金婚的老夫妇在该餐厅宴请亲友。餐厅门口设置了礼台,摆放了一盘盘寿桃,客人专设一位约30 岁的女子招呼亲朋好友,提醒来宾签名留念。因为熟识,不少客人将皮包托这位女士看管,女士将它们全放在其身后的椅子上。宴会接近尾声,宾客们都围着这对老年新郎、新娘在“喜”字霓虹灯下留影,好不热闹。礼仪台这边的女士焦急地望着争相拍照的客人,她也很想留下这难忘的一幕。这时从门口走来一名中年妇女,对女士说:“去照相呀!我帮你看着。”签名台的女士毫不怀疑地离开她那重要的岗位,兴冲冲地跑过去跟主人照相。事后这位女士说,她还以为那中年女子是餐厅的服务人员,而且由于签名台与照相的位置相距不远,所以当时根本没有考虑到安全问题。就在她离开的这一会儿工夫,代人看管的皮包少了两只。宴会结束后皮包主人来拿时发现这一情况。起初失主和礼仪台的女士还认为盗走皮包的是餐厅的人员,经过一再说明饭店的服务人员一定穿着规定的制服,而且在胸口戴着铭牌,才消除了误会,但丢失的皮包却找不回来了。
5、食品变质引起客人拉肚
酒店免费宴请宾客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谁来赔偿中毒者损失
王某承包了一家酒店,开业之际,为打响酒店的牌子,他广邀有关部门及好友、同学等参加开业仪式,之后摆下十桌宴席,不料其中一桌的客人餐后相继出现腹痛、呕吐等症状,经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他们治疗后共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事后,作为王某好友的受害者有的自认倒霉,有的人则向王某要求赔偿治疗费,而王某认为,自己是免费请客,为此已经支出了近万元,出现食物中毒实属意外,要他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应该的。那么该由谁来承担赔偿医疗费责任呢?
评析:
首先,要看这种开业酒宴是不是经营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中可以看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经营,取决于是否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王某开办酒店是从事“营利性服务”,宴请有关部门及亲朋好友归根到底是为了促销,具备了经营的性质。
其次,看免费吃请是不是消费行为。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亲朋好友前往吃请,实质上是接受了消费和服务,他们处在消费者的位置。从当时王某接待的客人来看,他们也只能属于消费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看,该法并没有限定只有明显出资交易才能成为消费者,关键反映于经营者与接受方的合作。在本案中,王某发出请柬,请有关领导和亲朋好友前往,表明具有共同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已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性质,而服务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双方主体只能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从以上分析看,免费请吃属于经营,参与请吃者属于消费。那么王某就必须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
经血弄到酒店床单上酒店索赔合法吗
不合法,消费者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扩展资料:
典型案例
案例1 :一个热水壶赔了150元
2009年11月28日,秦女士把到桂林游玩的朋友安排在市中山北路的一家商务酒店。当晚,朋友不小心把房间里的热水壶摔坏了。次日退房时,秦女士主动将此事告诉酒店。
结账时,服务员从秦女士预交的押金里扣掉了150元,告知她这是赔偿热水壶的费用。可秦女士疑惑,自己家就有类似的热水壶,还是品牌货,也只要70元,怎么酒店要价这么贵?秦女士对酒店提出了质疑。
服务员表示,赔偿标准是酒店早就制定好了的,每个房间的《旅客须知》上都有损坏物品的价目单,客人损坏物品就按这个赔偿。无奈,秦女士最终只能照价赔偿。
案例2: 弄脏床单被索赔200元
2011年3月,沈女士18岁的女儿从杭州去厦门旅游,同行的有女儿的3个同学,4人入住鼓浪屿福州路一家宾馆。退房前一晚,其中一女生来例假,把床单弄脏了,退房时,宾馆索赔,4个小女生不知所措。沈女士的女儿打电话问她,她担心坏了女儿游玩的兴致,只好让她们先把钱赔了。
起初宾馆说要赔200元,一番协商后,让女生们赔了75元。事后,沈女士心有不甘:“我觉得不应该赔,床单弄脏,也不是她们故意的,而且宾馆最后也没给任何价格凭证,到底该赔多少钱,是不是就宾馆说了算?”
律师说法
主持人:餐厅、宾馆制定出高额赔偿标准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呢?
邱剑明:我认为这就是一种霸王条款。消费者过失损坏宾馆物品,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赔偿价格不能由宾馆说了算,需要服从物价部门的统一调控。因此,餐厅、宾馆要求消费者付出高于市场价数倍或更多的赔偿,明显违背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现实生活中,由于宾馆、酒店大多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碰到赔偿事宜,往往都选择息事宁人。这样不仅牺牲了个体权益,也纵容了宾馆业者的“咄咄逼人”。当然,消费者在损坏了宾馆酒店的物品,被要求赔偿时,应该按宾馆酒店的直接经济损失(即现值)赔偿。
当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还较淡薄,遇到此类情况时往往妥协,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高价赔偿是一种霸王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消费者要敢于说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李振山:宾馆、餐厅和消费者之间是服务关系,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有些宾馆单方制定的《住客须知》或《服务指南》对客房物品的赔偿漫天要价,违背《合同法》等价有偿、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无效的。但要注意的是,宾馆物品赔偿需要服从物价部门的统一调控。
宾馆要求消费者付出高于市场价数倍的赔偿,甚至有的酒店还规定物品损坏后不得维修,只能赔偿的条款,都属于霸王条款。旅客在入住宾馆、酒店时交押金后,出现物品损坏现象,酒店直接从中扣款,导致消费者在维护权益方面存在困难。
我们建议,消费者遇到此类情况时,应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维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_遇宾馆酒店“霸王条款”,该如何维权
日常生活中违反经济法的案例有哪些?详细一点的例子,最好有法律的分析。
1、“鲍师傅”商标侵权纠纷案
鲍才胜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2014年9月28日,彭某丽申请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糕点、蛋糕、面包、饼干”等第30类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彭某丽将上述商标依法转让给鲍才胜公司,至此鲍才胜公司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
分析: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鲍才胜公司系“鲍师傅”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就17899179号注册商标而言,尽管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第30类中的面包,但该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不包括任何汉字,缘朵饮品店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鲍师傅”文字。
就17899060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第32类的矿泉水、果汁等饮料,并不包含面包、糕点商品。缘朵饮品店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使用“鲍师傅”文字。
就17899096号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43类的餐厅、餐馆服务,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提供了面包、糕点等商品的销售,且面包、糕点均是事先制作而陈列在柜的,与通过及时制作加工、应消费者需求制作并提供食品、设施、消费场所的餐饮服务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涉案标识使用范围与易尚公司授权其使用的第17899096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一致。综上,缘朵饮品店未规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权的注册商标,其将涉案标识使用在其销售的面包、糕点上的行为落入鲍才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缘朵饮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2、消费者权益保护案
近日,准格尔旗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消费者杨某在薛家湾某农机销售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出现高温情况,几次找商家处理,但始终解决未果,迫不得已,杨某到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
处理结果:
准格尔旗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接到投诉之后,立即联系杨某了解具体情况,并且针对具体情况联系商家进行核实,确认杨先生所投诉内容真实无误,确实是商家商品有问题。经过几次调解,最后达成一致协议,商家给杨某解决拖拉机高温问题,如不能解决,商家更换发动机,如还未解决高温问题,商家同意更换新的拖拉机。
案例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四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案例中,因商家商品本身存在问题,所以杨某可以依照国家规定,要求商家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3、中介敲诈案
2018年4月1日,北京市消费者刘先生通过北京市“我爱我家”在西城区四合上院小区租下了一间房屋。据介绍,该房屋是由我爱我家从原房东处包来后,再租给刘先生的。月租金12000元,双方签订1年合同,“我爱我家”收取了相当于1个月房租的中介费。
一年后,刘先生想续租,但被告知房租上涨至12500元/月。
刘先生对租金上涨的问题也没有太计较。而在刘先生打算交钱时他发现,费用里面又多出来12500元!一问才知,“如续租还需再缴纳一遍中介费”。刘先生一算,这相当于每月多出1000多元租金。
“我爱我家的做法涉嫌利用格式合同,加重刘先生的义务。”
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续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介市场鱼龙混杂,尽管监管部门一直在管理,但是仍然有一些中介机构,未提供居间服务,却在合同中私自标注“中介服务”,强迫消费者缴纳中介费,如遭拒,则采取断水断电或者强迫换锁等威胁手段,情节严重的已经属于是一种假借中介服务为名实施的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敲诈勒索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续租一次交一次中介费?消费者说“我爱我家”够狠!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购买农机出问题 消协来解决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起名“鲍师傅” 惹来侵权案
【经济法案例分析】1.张某算不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为什么?
答:1.张某在此案件中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可以得知,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张某与甲宾馆之间存在租房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为接受住宿等方面的服务。也可以从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然后结合案例进行简单说明一下。
2.人身权。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在这里是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宾馆方提供住宿服务时,应当提供有安全保障的环境,本案当中由于宾馆的安全保障制度以及保障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3.理由不成立。宾馆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宾馆保安在第三人(犯罪行为人)七次踩点时都未引起注意,显然存在过错。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既可能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财产权受到侵害。人身权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方面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财产损害,包括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上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伤残后花用的医药费等。间接损失,指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因侵害住院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或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而得不到劳动报酬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弱势性: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规定者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例如:一些档次较高的宾馆、酒店向顾客作出“最低规定者”的规定.第一次在某家餐馆预订包房在点菜时,服务员见xxx只点了800元,便说:“这里的最低规定者是1000元,她要xxx再点几个菜,否则结帐时将按照1000元计算.”xxx起初并不同意,并告诉服务员,你店“最低规定者”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服务员则要求他们让出包房,搬到大厅用餐.为了留住这安静的包房和免得将愉快的就餐变为无休止的争论,xxx只得屈就店房.“最低规定者”在现实生中这种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目前,一些高档酒店、咖啡厅、酒吧自行规定最低规定者限价,要求客人就餐时必须达到最低规定者标准。对此,不少消费者认为,搞最低规定者限价是高档酒店的一致做法,既然大家都这样做,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酒店自行规定最低规定者标准的做法,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不仅不合理,而且是违法的。首先,它违背了民法的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是自主自愿,民事行为必须是出于主体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对方。酒店的经营者作为民事活动的一方当事人,自行规定的最低规定者标准,强行要求就餐者必须达到一定的价位,是将就餐者置于不平等的地位,是居高临下,以强凌弱,从而将自已的意志强加于就餐者,因而双方的民事活动背离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其次,它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诚信的公平交易原则。《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在消费者从酒店就餐这一民事活动中,酒店的经营者和就餐者之间产生的各自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实质是一个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酒店的经宫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即要求酒店经营经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酒店自行规定的“最低规定者”的格式条款显然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因而是无效的。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助理武高汉曾经说过:“最低规定者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由此可见,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已的规定者需求、意向和兴趣,自主选择自已满意的商品或服务;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消费者到酒店就餐,规定者额应当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而酒店等经营者自行规定“最低规定者”标准的做法,限制了消费者接受或不接受某项服务的权利,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实际上是要求消费者无条件地接受其规定的内容。本案例中经营者私自设立“最低规定者”,牟取不正当利益,就是一种歧视规定者和剥夺规定者,是市场经济不健全的表现,严重妨碍了公民正常规定者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市场法则,并且与《消法》中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权利,有自主规定者多少的权利.[4]所以经营者规定消费者必须规定者多少,限制了消费者可供选择的范围,明显和《消法》相抵触.案例中消费者王某在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及信息,导致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自身规定者权益的损害。生活中消费者问题发生的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为什么消费者在日常生活规定者中常受到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呢?笔者认为原因如下:(一)消费者弱势地位与经营者强势地位的差异。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即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规定者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规定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规定者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人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时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二)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缺乏自律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牟取暴利重要手段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则于不顾,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价格各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是严重妨碍了公民的正常规定者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规定者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低质量的规定者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低质规定者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规定者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自主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202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亮点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年来首次修改,新《消法》于3月15日起正式实施。新《消法》中有关无理由退货、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等条文酒店消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的修改和补充,引发了广大消费者的强烈关注。
★亮点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法条】新《消法》第23条第3款酒店消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张先生在某商场促销活动中购买了一台迷你小冰箱,可使用两个月后,小冰箱内壁便出现了裂痕。张先生拿着发票找到商场,但商场认为小冰箱系张先生人为损坏,不同意帮张先生免费修理。张先生将商场告上了法庭,最终因拿不出证据证明所购小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判败诉。
【解读】“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消费者要想证明某个商品存在瑕疵就必须拿出证据,但因为不掌握相关技术等信息,消费者举证往往非常困难。此次《消法》修改,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破解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根据新《消法》,上述案例中,冰箱有无质量问题,应由商家来举证。
【提醒】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六大亮点解读
★亮点二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法条】新《消法》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酒店消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案例】“双十一”购物节时,王小姐在某大型购物网站上看到一双高跟鞋,款式新颖,价格也很便宜,王小姐毫不犹豫点击了购买,并支付了货款。收到货后,王小姐觉得这双高跟鞋虽然新颖,但颜色跟网页上的图片出入很大,于是便联系上网店店主,要求退货,并愿意承担来往的运费,但遭到店主的拒绝。
【解读】近几年,网络等非门店(远程)购物方式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因为商家可能隐瞒了商品的负面信息,但由于无法直接接触商品,消费者可能被蒙在鼓里而遭受损失。新《消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根据新《消法》,上述案例,王小姐有权要求退货。
【提醒】反悔权仅适用于非门店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消费者直接到商店购买的物品,不适用该条规定。另外反悔权的期限是七日内,且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不在此列。同时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亮点三定位网购平台责任
【法条】新《消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案例】吴女士在某大型网购平台上的一家手表网店中购买了一款某知名进口品牌手表。实际收到货后,吴女士发现自己购买的手表并非正品。于是联系卖家退货,但通过网店中所留的电话、邮件等均无法联系上。吴女士向网购平台工作人员反映,他们在核实后表示,对方当时提供验证的身份证件系假冒,目前他们已将这家网店关闭,吴女士所遭受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
【解读】网络等非门店购物方式与传统的购物方式不同,对于商家是否具有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买家无从查证,这就需要网络平台提供商加强审查和监管。新《消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要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上述案例,根据新《消法》,吴女士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赔偿责任。
【提醒】网购平台承担责任有前提。只有在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四增加欺诈的惩罚性赔偿
【法条】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孙小姐在某超市购物时,看到一款促销的泰国大米,原价10.5元/公斤,促销价6.2元/公斤。孙小姐觉得挺便宜,便买了1公斤。后孙小姐又买了1公斤苹果,苹果原价15.5元/公斤,促销价10.1元/公斤。结账回家后,孙小姐认真核查小票,发现超市在结账时均是按大米和苹果的原价结算的,于是她找到超市要求赔偿。
【解读】修《消法》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退一赔一”变为“退一赔三”,而且还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确定。根据新《消法》,孙小姐可获得三倍赔偿,由于该数额低于500元,因此孙小姐可以获得500元的赔偿。
【提醒】此赔偿原则仅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亮点五新增个人信息保护
【法条】新《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案例】吴先生在某大酒店预订了婚宴,并留了电话。可是不久,婚庆、旅游等公司的电话便接踵而至,吴先生不堪其扰。吴先生回忆在婚礼操办过程中,唯一留号码的就是在订酒席环节。于是他找到酒店方,酒店方告知:打电话的婚庆公司都是酒店的合作方,这是酒店为方便新人而免费提供的一项增值服务,新人在这些公司可以享受到相应的折扣优惠。对此,吴先生非常气愤,但却投诉无门。
【解读】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或买卖,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谁都知道是商家“出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却没人管也没地方去投诉。新《消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予以明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
【提醒】虽然新《消法》明确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但目前这一规定还停留在文件上,具体操作性不强。如果个人信息被泄露,消费者如何取证、维权?相关经营者将获得怎样的处罚?都有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
★亮点六消协可提起公益诉讼
【法条】新《消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应履行以下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近几年来,我国不断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消费事件,对于消费纠纷数额较小的事件,相当多的消费者衡量维权成本后,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维权。在诸如三鹿奶粉、问题胶囊等群体性消费事件中,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举证困难,消费维权常常陷入尴尬境地。新《消法》明确了省级以上消协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可以向市级消协组织反映,由市级消协组织向省级消协组织请求提起公益诉讼,由省级消协组织决定是否提起公益诉讼。
【提醒】公益诉讼针对的是群体性消费事件,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一消费事件,消费者只能自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