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消费者权益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分析?
微信号
KTV115116
本文目录一览: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分析?
- 2、谁有会议服务员的案例分析?
- 3、新疆一些酒店停水停电,马夫坐地起价,老板坐地起价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
- 4、202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亮点解读
- 5、【经济法案例分析】1.张某算不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为什么?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分析?
你好,住客在住宿酒店被他人殴打,酒店将承担住客被打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通俗讲,住客住酒店,酒店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住客与酒店是住宿服务合同,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酒店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此酒店对住客人身伤害负有赔偿责任。至于人身精神赔偿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可参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在夲案,如果对方打人者,已付过赔偿金,此时人身精神赔偿,可以让对方向住客赔礼道歉为处罚。
谁有会议服务员的案例分析?
原告:王利毅,男,53岁,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蛇口支行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张丽霞,女,50岁,深圳市瀚适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武平、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河宾馆,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赵仁荣,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男,50岁,政协上海市长宁区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因与被告上海银河宾馆发生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宾馆电视监控系统形同虚设,保安和安全巡检人员严重失职,犯罪分子在该宾馆内逗留长达三个小时,都无人查验其证件和按照规定进行访客登记,以至对犯罪分子的行为毫无察觉。由于被告对宾馆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二原告的女儿王翰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王翰的遇害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对入住其宾馆的旅客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还说如果服务不符承诺内容,原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汉的规定,承担违约和侵害赔偿者权益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98860元(其中包括王翰被抢劫财物损失28300元,丧葬费用231793元,差旅、住宿费95967元,教育、抚养费442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公司发出的会议邀请书及该公司新特药业务部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王翰是因公出差来沪参加交流会时入住银河宾馆。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的《紧急协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重要寻人启事》、《新民晚报》悬赏消息、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关于王翰被害结论及遗体处理意见、公安机关为破案印刷的照片资料,证明王翰在入住银河宾馆期间被害。
3、被告给住店旅客的公开函、《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证明被告的承诺内容。
4、上海华亭集团《饭店管理模式》及银河宾馆《内保岗位作业》、《安全监视中心岗位作业》指导书,证明被告的安全保卫人员岗位职责。
5、公安部、国家旅游局1993年颁布的《关于加强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严防恶性案件发生的通知》,证明有关部门三令五申要求加强涉外饭店安全管理。
6、《上海市旅游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证明上海市政府明文规定旅馆应建立住宿、访客登记制度,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要有专人巡查。
7、经济损失清单和相关凭证。
被告辩称:被告与王翰之间存在着以租赁客房为主和提供相应服务为辅的合同关系;宾馆内部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关非该合同条款;宾馆对旅客所作的服务质量承诺,只是相对出租的客房和提供的服务而言。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出租客房和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并未违约。被告是有影响的涉外宾馆,内部有着必要的、规范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应设施,不存在对犯罪分子作案有利的客观条件。王翰遇害及其财物被劫,是犯罪分子所为,与被告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王翰既未侵权,也不违约,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宾馆保卫部、巡检员、监视员、治安管理人员、安全监视机房、总台、楼面服务员的安全规章制度,以及会客单、访客登记等制度,证明被告有宾馆安全管理规范。
2、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银河宾馆监视电视系统的验收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关于同意银河宾馆安检系统扩改建方案的批文、上海市华亭(集团)公司《关于银河宾馆扩建改造安全监控系统请示的批复》、银河宾馆安检系统扩建改造竣工书等,证明被告的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符合治安要求。
3、陆纪新、曹兴贵、金国震、何为公、刘枫的证词以及27个电视监控屏幕的显示图等,证明发宁时间的4860分钟录像带里,记录了进出大门1200人次,进出客梯800人次,不存在失去监控的现象。
4、向陆纪新、胡剑杰、叶琼的调查笔录,证明保安人员明确自己的岗位责任,在1998年8月23日履行巡视职责期间,未发现异常现象。
5、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证明宾馆访客登记制度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客房门照片、张贴于客房内的安全提示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宾馆的客房门设施完好,当犯罪分子按门铃时,被害人未使用安全装置随意开门,致使犯罪分子强行入室作案得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认为原告提交的经济损失清单和相关凭证在范围与计算标准上缺乏依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证言不可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的银河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翰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仝瑞宝(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事后查明,仝瑞宝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翰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期间,银河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
被告银河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银河宾馆制订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在女儿王翰遇害后,精神受到打击,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经济受到一定损失。审理中,被告银河宾馆曾表示,尽管银河宾馆对王翰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翰的遇害给王利毅、张丽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偿。由于王利毅、张丽霞不能接受银河宾馆的这一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翰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犯罪仝瑞宝的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翰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利毅、张丽霞以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银河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河宾馆既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仝瑞宝所为,故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据此判决:
一、被告上海银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利毅、张丽霞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
二、原告王利毅、张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80元,由原告王利毅、张丽霞负担22043.25元,被告银河宾馆负担1282.55元。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利毅、张丽霞的上诉理由是:一、银河宾馆对仝瑞宝未进行访客登记,对其反常行为未进行盘查,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银河宾馆虽有完善的监控设施,却不能切实起至对旅客的保护作用。银河宾馆管理过程中的过错,与王翰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银河宾馆没有恪尽职守,放任了仝瑞宝实施犯罪行为,故银河宾馆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可以说,银河宾馆的不作为侵权与仝瑞宝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了王翰的死亡。三、银河宾馆在本案中的责任是多重的,既有侵权责任,也有违约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本案涉及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是一种并列责任,不能因为两个角度都有责任,而演变为没有责任。四、王翰作为旅客住宿,是一种消费霆为,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应当根据保护受害方的原则来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述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银河宾馆上诉称: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有单一的请求权。王利毅、张丽霞请求让本宾馆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于法不符。二、王翰是因公出差从事商业活动,其住店不是生活消费;即便算“生活消费”,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义务单一性和经营性责任单向性两个特征。因此,王翰与本宾馆之间只存在合同关系,对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三、《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经将原来要求宾馆对访客进行登记改为进行访客管理,这是市场化的体现,因此本宾馆没有对仝瑞宝进行访客登记,不违反宾馆行业的一般规定,从而也不构成对王翰的违约。从本宾馆提供的案发当天进出人员以及27个屏幕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由于出入宾馆的人员太多,宾馆确难注意仝瑞宝的形迹。王利毅、张丽霞不仅没有向法庭提交过本宾馆未按规定履行注意义务的证据,反而还承认本宾馆的确履行了巡逻、监视义务,只是认为此义务流于形式而已。本宾馆没有注意到仝瑞宝的可疑迹象,实乃客观条件所限。只有在本宾馆注意到仝瑞宝的异常举动后不采取行动,才是不作为。故本宾馆在履行与王翰的住宿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违约事实,也不存在不作为的情节。原审认定本宾馆在整个事件中有违约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王翰之死是仝瑞宝所为,仝瑞宝的犯罪行为是导致王翰死亡的惟一原因。本宾馆即使有违约过失,但此过失不足以造成王翰的死亡。五、刑事犯罪具有不可测性,宾馆不具有拒一切企图犯罪的人于宾馆之外的辨别力。因此宾馆提醒客人从门上探视镜中看清来访客人再开门,并同时配有自动闭门器、安全链条等设施。王翰未看清来者即开门,也为仝瑞宝犯罪提供了条件。总之,宾馆的行为与王翰之死没有必然困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六、本宾馆对原审判决定宾馆承担8万元的款数没有异议,但必须明确这是本宾馆对王翰之死表示同情,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给王翰家属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另查明:罪犯仝瑞宝在选择犯罪对象的两个小时内,曾7次上下银河宾馆的电梯。对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还查明,王翰所住的房间门上配有探视镜、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银河宾馆陈述,在客房门后张贴的安全告示中有要求旅客“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的提示,王利毅、张丽霞认可门后有安全告示,但表示不清楚告示中是否有前述内容。此节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翰在宾馆内被害、财物被劫,是仝瑞宝犯罪的直接、必然结果。该犯罪结果所引起的刑事和民事侵权责任,只有仝瑞宝才应当承担。上诉人银河宾馆与仝瑞宝的犯罪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没有客观上的行为牵连。银河宾馆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这些行为不会必然地导致王翰死亡。因此,银河宾馆与仝瑞宝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主张银河宾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王翰之死,并非由上诉人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主张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
宾馆作为服务性行为,以向旅客提供与收费相应的住宿环境和服务,来获取旅客付出的报酬。宾馆与旅客之间的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律规定来调整。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前,当时的法律对此类合同纠纷缺乏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的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调整。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旅客入住宾馆时,都不会希望自己的人身、财产在入住期间受到侵害;任何宾馆在接待旅客时,也不愿意出现旅客的人身、财产被侵害事件,以至影响自己宾馆的客流量。因此,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俣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住宿合同一经成立,无论宾馆是否向旅客出具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安全保护或承诺,合同的附随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本案中,上诉人银河宾馆向旅客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是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更应当恪守职守履行这一义务。
自王翰登记入住银河宾馆起,王翰就与上诉人银河宾馆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在此合同中,银河宾馆除应履行向王翰提供与其四星级收费标准相应的房间设施及服务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王翰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王翰是在宾馆内被犯罪分子杀害的。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宾馆来说,尽管认真履行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在宾馆内发生。因此,一旦此类犯罪事件发生,不能以宾馆承担着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随义务,就一概认为宾馆负有责任,具体情况必须具体分析。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必须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的法律责任。宾馆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后,可以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银河宾馆作为四星级宾馆,已经具备了将宾馆大堂等公共活动区与旅客住宿区隔离的条件。为了适应市场化的要求,宾馆不需要也不可能对进入宾馆大堂等公共活动区的所有人员进行盘查、登记。但是为了住宿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宾馆必须、也有条件对所有进入住宿区的不熟识人给予充分注意,在不乏热情的接待、询问中了解此类人员的动向,以及时发现并遏止其中一些人的犯罪企图,保护旅客的安全。事实证明,银河宾馆并没有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以至罪犯仝瑞宝出入王翰所在的住宿区时,均没有遇到过宾馆工作人员,更谈不上受到注意与询问,因而才能顺利进入客房作案,作案后又从容逃脱,王翰的尸体在第二天才被发现。银河宾馆不在旅客住宿区配备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是其工作中的一大失误,这一失误已将旅客置于极不安全的境地,这也是仝瑞宝将银河宾馆选作犯罪地点的根本原因。银河宾馆虽然在住宿区每个楼层的电梯口都安装了电视监控设备,但是当监控设备已经反映出仝瑞宝为等待犯罪时机在不到两小时内7次上下宾馆电梯时,宾馆工作人员不能对这一异常举动给予密切注意。事实证明,由于出入电梯间的客流量较大,这一措施对及时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不奏效。银河宾馆没有全面、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银河宾馆的客房装备着探视镜、自动闭门器和安全链条等设施,并以告示提醒旅客必须看清门外来客时再开门。作为四星级宾馆,这些安全设施应当说是比较完备的。但是银河宾馆应当知道,旅客来自四面八方,其语言、文化程度、生活习惯、旅行常识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宾馆不能认为给客房装备了安全设施、并且用文字提示了安全常识,就是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还必须认真、负责地教会旅客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这些安全设施,直至旅客形成使用这些设施的习惯。否则,纵有再好的安全设施,也会形同虚设。银河宾馆在这方面所尽义务是不够的,其以“王翰没有按照提示的要求看清门外来客后再开门,以致仝瑞宝能够进入房间犯罪”为由否认自己违约,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银河宾馆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至使旅客王翰陷入危险的环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应当指出,银河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翰被害及其财产被劫的损失,必须由杀害王翰的犯罪分子仝瑞宝承担。还应当指出,王翰作为旅客,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她在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王翰未能充分了解和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以至给仝瑞宝的犯罪提供了条件,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也有过失,因此可以酌减银河宾馆的违约赔偿数额。
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在一审提起赔偿诉讼时,所引法律依据是混乱和不完全适用的。原审根据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确定本案为合同违约并依法处理本案纠纷,是适当的。王翰被害,给王利毅、张丽霞造成极大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因此要求上诉人银河宾馆给付包括精神损失费50万元在内的百余万元赔款。鉴于这些损失主要应当由犯罪分子仝端宝承担,原审对王利毅、张丽霞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回。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80元,由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及上诉人上海银河宾馆各半负担
新疆一些酒店停水停电,马夫坐地起价,老板坐地起价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
老板的这种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消费者权益酒店消费者权益案例,酒店消费者权益案例他的这种行为也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造成的影响也是非常严重的,而且他的这种行为也是非常不道德的。
202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亮点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年来首次修改酒店消费者权益案例,新《消法》于3月15日起正式实施。新《消法》中有关无理由退货、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等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引发了广大消费者的强烈关注。
★亮点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法条】新《消法》第23条第3款酒店消费者权益案例: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张先生在某商场促销活动中购买了一台迷你小冰箱,可使用两个月后,小冰箱内壁便出现了裂痕。张先生拿着发票找到商场,但商场认为小冰箱系张先生人为损坏,不同意帮张先生免费修理。张先生将商场告上了法庭,最终因拿不出证据证明所购小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判败诉。
【解读】“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消费者要想证明某个商品存在瑕疵就必须拿出证据,但因为不掌握相关技术等信息,消费者举证往往非常困难。此次《消法》修改,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破解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根据新《消法》,上述案例中,冰箱有无质量问题,应由商家来举证。
【提醒】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六大亮点解读
★亮点二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法条】新《消法》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案例】“双十一”购物节时,王小姐在某大型购物网站上看到一双高跟鞋,款式新颖,价格也很便宜,王小姐毫不犹豫点击了购买,并支付了货款。收到货后,王小姐觉得这双高跟鞋虽然新颖,但颜色跟网页上的图片出入很大,于是便联系上网店店主,要求退货,并愿意承担来往的运费,但遭到店主的拒绝。
【解读】近几年,网络等非门店(远程)购物方式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因为商家可能隐瞒了商品的负面信息,但由于无法直接接触商品,消费者可能被蒙在鼓里而遭受损失。新《消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根据新《消法》,上述案例,王小姐有权要求退货。
【提醒】反悔权仅适用于非门店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消费者直接到商店购买的物品,不适用该条规定。另外反悔权的期限是七日内,且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不在此列。同时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亮点三定位网购平台责任
【法条】新《消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案例】吴女士在某大型网购平台上的一家手表网店中购买了一款某知名进口品牌手表。实际收到货后,吴女士发现自己购买的手表并非正品。于是联系卖家退货,但通过网店中所留的电话、邮件等均无法联系上。吴女士向网购平台工作人员反映,他们在核实后表示,对方当时提供验证的身份证件系假冒,目前他们已将这家网店关闭,吴女士所遭受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
【解读】网络等非门店购物方式与传统的购物方式不同,对于商家是否具有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买家无从查证,这就需要网络平台提供商加强审查和监管。新《消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要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上述案例,根据新《消法》,吴女士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赔偿责任。
【提醒】网购平台承担责任有前提。只有在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四增加欺诈的惩罚性赔偿
【法条】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孙小姐在某超市购物时,看到一款促销的泰国大米,原价10.5元/公斤,促销价6.2元/公斤。孙小姐觉得挺便宜,便买了1公斤。后孙小姐又买了1公斤苹果,苹果原价15.5元/公斤,促销价10.1元/公斤。结账回家后,孙小姐认真核查小票,发现超市在结账时均是按大米和苹果的原价结算的,于是她找到超市要求赔偿。
【解读】修《消法》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退一赔一”变为“退一赔三”,而且还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确定。根据新《消法》,孙小姐可获得三倍赔偿,由于该数额低于500元,因此孙小姐可以获得500元的赔偿。
【提醒】此赔偿原则仅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亮点五新增个人信息保护
【法条】新《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案例】吴先生在某大酒店预订了婚宴,并留了电话。可是不久,婚庆、旅游等公司的电话便接踵而至,吴先生不堪其扰。吴先生回忆在婚礼操办过程中,唯一留号码的就是在订酒席环节。于是他找到酒店方,酒店方告知:打电话的婚庆公司都是酒店的合作方,这是酒店为方便新人而免费提供的一项增值服务,新人在这些公司可以享受到相应的折扣优惠。对此,吴先生非常气愤,但却投诉无门。
【解读】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或买卖,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谁都知道是商家“出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却没人管也没地方去投诉。新《消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予以明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
【提醒】虽然新《消法》明确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但目前这一规定还停留在文件上,具体操作性不强。如果个人信息被泄露,消费者如何取证、维权?相关经营者将获得怎样的处罚?都有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
★亮点六消协可提起公益诉讼
【法条】新《消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应履行以下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近几年来,我国不断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消费事件,对于消费纠纷数额较小的事件,相当多的消费者衡量维权成本后,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维权。在诸如三鹿奶粉、问题胶囊等群体性消费事件中,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举证困难,消费维权常常陷入尴尬境地。新《消法》明确了省级以上消协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可以向市级消协组织反映,由市级消协组织向省级消协组织请求提起公益诉讼,由省级消协组织决定是否提起公益诉讼。
【提醒】公益诉讼针对的是群体性消费事件,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一消费事件,消费者只能自行提起民事诉讼。
【经济法案例分析】1.张某算不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为什么?
答:1.张某在此案件中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可以得知,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张某与甲宾馆之间存在租房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为接受住宿等方面的服务。也可以从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然后结合案例进行简单说明一下。
2.人身权。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在这里是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宾馆方提供住宿服务时,应当提供有安全保障的环境,本案当中由于宾馆的安全保障制度以及保障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3.理由不成立。宾馆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宾馆保安在第三人(犯罪行为人)七次踩点时都未引起注意,显然存在过错。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既可能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财产权受到侵害。人身权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方面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财产损害,包括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上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伤残后花用的医药费等。间接损失,指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因侵害住院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或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而得不到劳动报酬等。